自今年两会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提出要在3年至5年内逐步取消国内器官移植主要依赖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现状以来,国内外媒体有关这一问题的报道也越来越多,如何对待死刑犯捐献器官的问题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从医学上来说,器官捐献是一种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给他人以拯救其生命的行为。死刑犯捐献器官与普通人捐献器官,在技术操作上并无不同。然而,站在伦理学与法学的视域中,死刑犯捐献器官基于死刑犯身份的特殊性而备受争议,因为人们担心自由受到限制且生命权已被剥夺的死刑犯的器官捐献会变成“被捐献”,更担心会有机构和个人从中牟利。 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人都享有身体权与自主权,都可以依法捐献自己的器官乃至遗体。罪犯作为人显然也享有这样的权利。死刑犯尽管被依法剥夺了生命权,但在其生命未被终结之前,他的其他人身权利并不受限制,其依旧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因此,死刑犯依法也享有自主捐献自己器官甚至是遗体的权利。在当前各国器官移植普遍受困于供体器官来源匮乏而捐献器官或遗体以救助他人又的确能够令某些死刑犯获得灵魂上的慰藉的情况下,死刑犯捐献器官不仅应当得到伦理上的褒奖,也应当获得法律的许可。理由在于:对于那些确有赎罪意愿的死刑犯来说,法律拒绝其捐献器官,无异于拒绝了其悔罪的权利,剥夺了其对自己灵魂进行救赎的机会。这对于死刑犯而言,无疑是不人道的。而相反的,法律允许死刑犯自主捐献自己的器官或遗体,则不仅充分显现了法律对其身体权与自主权的保障,显现了法律对其作为一个人、一个社会主体的起码尊重,更体现了一个社会的文明,尤其是这个社会的法治文明。换言之,法律允许死刑犯捐献器官实际上意味着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法律具备将罪犯作为一个人来加以审视和对待的足够的文明与人道。 当然,对于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器官移植来说,其供体器官绝大多数来自死刑犯也是不正常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其实不利于器官移植的健康发展。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会在本国器官捐献的问题上保持足够的理性与克制,通过设置严格的程序来限制罪犯器官或遗体的捐献,以保障罪犯对其器官或遗体的捐献建立在真正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死刑犯器官移植的规范性。 死刑犯捐献器官作为在我国长期存在的一种现象,过去一直为我国民众所关注并为政府所回避。公众最主要的担心在于死刑犯捐献器官之意愿的真实性,因为在死刑犯已被依法剥夺了自由与生命权的情况下,人们难以保证其捐献器官或遗体的意愿是一种真实有效的意愿。而政府的顾虑则更多地来自于死刑犯捐献器官问题的敏感性,因为这类问题一旦出纰漏,就很容易会被国外一些媒体或政客用来作为攻击中国政府人权状况的口实。笔者以为,公众的上述担心与政府的以上顾虑都不无道理。但如果因此而禁止死刑犯捐献器官却显然没有必要,甚至也不合理。原因在于,违背死刑犯本人意愿而利用其器官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法律得到解决,只要在法律中设置有关死刑犯器官利用方面的严格条件与透明程序,就能够避免死刑犯个人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严格的条件可以彰显政府在加强器官移植管理以保障罪犯人权方面的决心与力度,防范和减少个别机构或人员在死刑犯器官利用方面的胡作非为;而透明的程序则可以将涉及死刑犯器官捐献的器官移植暴露在阳光之下,接受社会的监督。 我国卫生部已明确表示,要在3年至5年内逐步取消国内器官移植主要依赖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现状。但要实现这一目标,法律显然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具体包括:在我国相关部门表示即将修改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应当考虑专门对罪犯尤其是死刑犯捐献器官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为之设置相对于普通器官捐献更为严格的条件与程序。例如,法律可以要求死刑犯捐献器官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必须有公证机关的公证并有其家属或律师在场见证,罪犯提出器官或遗体捐献不得附有经济要求,等等。此外,针对实践中围绕器官买卖而引生的非法买卖死刑犯器官的问题以及限制死刑犯捐献器官后可能会带来的人体器官交易现象的抬头,刑法应当加大防范的范围与惩处的力度,不能仅将对人体器官交易的惩罚限定在“组织他人买卖人体罪”这一狭隘的罪名之内,还应当设置“购买、出售人体器官罪”以及“散布、刊登人体器官交易信息罪”等这类更直接、具体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