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债危机的阴影和美国的“财政悬崖”问题面前,看似沉寂的海外反腐再次掀起猛烈风暴。 2012年12月6日,英国最大型的公司——罗尔斯·罗伊斯(Rolls-Royce Plc.)遭遇英国反欺诈办公室(SFO)的调查,SFO要求罗尔斯·罗伊斯为其在中国及其它海外地区的贿赂问题提供详细报告。 与此同时,由于罗尔斯·罗伊斯涉及在美国的业务,美国反腐败调查部门也已经介入,有消息显示,罗尔斯·罗伊斯也在向美国执法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罗尔斯·罗伊斯(Rolls-Royce Plc.),这个极易被人误读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Rolls-Royce Motor Cars Limited)的企业,目前是全球最大的航空引擎制造和火力发电企业,在上世纪70年代出售劳斯莱斯之后,其产业领域仍然涉及航空、海运、能源以及防卫产业。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宣称其订单高达583亿英镑。 作为在伦敦交易所的上市企业,罗尔斯·罗伊斯持续位列FTSE 100指数,2011年其市值达到135.8亿英镑,在伦敦证券市场上位列第28位。 然而,这并不是该案在中国备受关注的根本原因,除了该案涉及在中国的行贿问题之外,该案更重要的启示意义则在于:伴随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出国门进行投资、并购、上市,中国企业已经越来越地涉入了欧美法律的管辖范围,而作为中国企业的软肋,贿赂问题很可能会成为中国企业在全球化市场进行竞争的阿喀琉斯之踵。 罗尔斯·罗伊斯贿赂门 事实上,涉及海外贿赂的跨国公司腐败问题对中国企业并不陌生,之前的西门子案、朗讯案乃至美国CCI案,大批中国国企因曾因美国的《反海外贿赂法》(FCPA)被爆出丑闻。人们需要弄清楚的是:最新的罗尔斯·罗伊斯又带来了哪些借鉴意义。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继美国一系列的海外反腐案件之后,这起发生在英国的案件,暗示了来自欧洲的多个国家也开始使用海外反腐工具,反腐风暴的切入面正在变得越来越宽。” 无独有偶,海外反腐专家,美国美迈斯律师事务所布内森律师早在五年前就曾经提醒,在美国之后,英国以及欧洲国家对海外反腐问题将会越来越重视,呼吁国际大公司加强自身的内控和监管。这对中国企业的启示在于,伴随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到美国、英国、欧洲收购资源、技术,这一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 除了监管部门对海外反腐问题的关注之外,举报者也是一个重要的层面。来自海外媒体的报道显示,“这起贿赂门案件乃是源自竞争对手的举报,这意味着,在全球化市场竞争中,海外贿赂问题很可能会成为竞争对手的一颗棋子。” 显然,来自竞争对手利用法律法规的恶性竞争,中国企业还需要学会适应,在当下,三一与中联的情报战似乎正显露出这样的端倪,而在风云变幻的国际市场,竞争的复杂性将进一步考验中国企业的应对水平。 不愿具名的英国律师告诉记者,“英国反欺诈办公室对腐败问题的长远追溯也是该案值得关注的焦点,尽管英国相关的海外反腐法案在2011年才得以通过,但这起案件显然追溯到了1993的事情。” 根据英国媒体的报道,罗尔斯·罗伊斯涉嫌通过英国处女岛设立的公司向印度官员行贿,进而获取了该国的一个火电项目,而这一项目可追溯到接近20年前。 尽管罗尔斯·罗伊斯试图通过律师借助辨析法律的适用性逃过处罚,然而,这一策略并没有奏效,有消息显示,“在今年早些时候,罗尔斯·罗伊斯曾经通过律师向SFO提交过相关资料并获通过,然而,时隔不久,罗尔斯·罗伊斯便被要求提供更为详尽的资料。” 对长达20年前贿赂项目的法律追惩无疑将给更多的公司带来威慑,在过去20年间,跨国公司通过熟悉并利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潜规则渐渐占领了市场,并获取了大量的订单的利润,而值得注意的是,发展中国家,比如中国、印度、巴西、俄罗斯,长期以来在全球贿赂排行榜中名列前茅,如果反腐风暴进一步刮起,更多的公司老底很可能将被揭出。 目前,由于调查仍在封闭进行,有关中国贿赂门的消息还不明朗,有报道显示,中国是罗尔斯·罗伊斯集团的第四大市场,在中国它有近2000名员工在大中华区,包括合资企业,在中国的业务收入高达9.34亿英镑, 中国大陆的主要航空公司均是其客户,在中国市场获得的业务订单包括引擎驱动的370架飞机,以及中国西气东输的石油天然气项等。 据了解,一旦调查成立,罗尔斯·罗伊斯集团将面临5000万英镑的罚单。 敲响海外反腐警钟 SFO对罗尔斯·罗伊斯的调查就像一声警钟,提醒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国企业,在贿赂问题上要慎之又慎。因为这将不再是他人的童话故事或传说,而很可能会变成自身的真实经历。 一年之前被美国司法部门和证监会提起反腐调查的绿诺公司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中,中国企业曾经亲身体验到美国海外反腐法的严厉所在。 布内森律师告诉记者,“美国海外反腐的管辖权条款具有极大的宽泛性和复杂性。海外反腐法律(FCPA)包括两部分的规则:‘反贿赂’条款和‘会计’条款。这两个条款不仅针对其股票在美国证券交易所注册的 ‘发行人’,同时还要求‘发行人’应对其控股子公司和关联公司遵守上述条款负有责任。” 举例来说,在绿诺案中,像绿诺这样的发行人不仅需在其内部运营中遵守《海外反腐败法》的会计条款,还需确保其控股子公司——如绿诺的中国运营公司,(删除)也要遵守规定。而这些在中国公司的运营管理中往往被忽略。 不仅如此,证交会经常援引会计条款,认定发行人应当对其外国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反贿赂条款”正在将更多的中国企业变成FCPA的管辖对象,“首先,只要是美国公司或根据美国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实体,无论其贿赂行为与美国是否有任何关系,都适用该条款。” “其次,在美国发行股票的企业,包括其内部的管理人员、董事、雇员或代理及股东在全球的行为,只要其利用美国信件、通讯或其他州际商务工具实施了贿赂行为,就足以成为FCPA的受制对象。” 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势是,美国执法机构正在积极地对非美国子公司的行为执行FCPA的反贿赂条款:一种方式是将非美国子公司的性质认定为母公司发行人的“代理”,另一种方式则是依据最低联系原则来满足管辖权要求。也就是说,只要使用电子邮件和电话沟通、使用美国账户及其他最低程度联系即可满足。 布内森提醒说,在最近一些案例中,美国政府基于与美国的最低程度联系原则,已经对外国雇员个人以及外国发行人的代理采取了相关的执法行动。但这似乎尚未引起中国企业的警惕。 而另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势则在于,近年来,英美两国的执法部门正在加强海外反腐方面的人员配备及资金补给,并进一步鼓励企业和个人的举报行为。 根据美国最近出台的金融改革法案之举报条款,如果在美上市企业被举报的情况属实,发起执法调查并达成不低于100万美元的罚款,那么,举报人将可分享到该笔罚金的10%~30%,很多罚款可能是几千万甚至数亿美元。 “这似乎是很多人几十年甚至一辈子的收入,该条款极易导致公司的前员工,尤其是曾经出现过矛盾或裂隙的员工针对不完善的公司内控进行举报。”因此布内森提醒中国企业应对此引起注意。不过,布内森也解释说,SEC倒也并非以处罚为目的,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有完善的合规制度与内控体系,SEC将倾向于由公司内部处理。 由此,加强公司内部治理,健全合规体系就显得极为重要。